文丨李丽丽 上海金融与法律研究院研究员、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研究员
8月26日,厦门市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厦门经济特区个人破产保护条例》(下称《厦门条例》),该法规拟于11月1日正式施行。作为我国第二部个人破产领域地方性法规,厦门此番立法标志着在综合改革试点框架下,个人破产制度探索迈出实质性步伐。
对比分析可见,《厦门条例》在制度设计上既吸收《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下称《深圳条例》)的立法经验,又创新性融入市场经济适配要素。值得关注的是,厦门在保留咨询辅导前置程序基础上,创新性允许债务人在辅导阶段同步启动债务清理协商机制。这一制度优化有效提升程序灵活性,既能缓解司法资源压力,又可避免程序空转,实现债务化解效率提升。
制度差异体现在多维度创新:债务申请门槛方面,深圳采用50万元固定标准,厦门则首创"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五倍"的动态调整机制;豁免财产范围上,深圳设定20万元上限并明确排除奢侈品,厦门将标准提升至"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三倍",突破性纳入宠物等精神陪伴类财产,并建立豁免财产置换机制。这些变革凸显人文关怀与制度弹性,其核心逻辑在于:在诚信基础框架下,通过保障债务人基本生存发展权激发生产力,最终实现债权人清偿利益最大化。
个人破产保护制度的本质,在于构建三重保障机制:保障债务人发展预期稳定性、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实现、保障市场主体基本生存尊严,绝非简单的债务豁免工具。
制度解析:个人破产"免责"不等于债务豁免
传统观念中"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的认知,使得公众易将个人破产等同于"债务免除"。这种认知偏差导致部分债务人选择极端应对方式:轻则失联逃债,重则引发家庭危机甚至极端事件,最终反而损害债权人受偿权益。实践表明,刚性债权追索模式往往导致债权债务关系破裂,形成"双输"局面。
近期社会关注的"214万债务清偿3.2万"案例,实则存在信息解读偏差。完整案情显示,债务人除首期偿付3.2万元外,还承诺"方案履行后六年内,家庭年收入超12万元部分的50%用于后续清偿"。该案例生动体现个人破产制度的核心价值:通过适度债务减免换取债务人发展空间,最终实现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平衡。
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王欣新教授指出,个人重整程序的核心在于建立稳定的偿债预期机制。经法定程序协商形成的债务减免方案,本质是"发展型偿债"模式——债务人获得喘息空间恢复生产能力,债权人则可能获得高于清算程序的受偿比例,实现法律框架下的双赢格局。
制度核心:构建债务困境的法治化退出通道
截至2025年8月30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已达846万余人,若按限高人员规模估算,受债务困境影响的群体规模已超1700万人,涉及家庭近2000万户。庞大的债务积压群体凸显建立制度化债务化解机制的紧迫性。
徐阳光教授强调个人破产制度的甄别功能:"区分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与确无清偿能力的债务人,实现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科学分流"。实践证明,破产程序反而能强化逃废债防控——通过多部门信息核查、财产动态监管等机制,可有效识别隐匿资产行为,对违规者实施包括刑事责任在内的惩戒措施。
深圳已建立跨部门信息核查平台,整合法院、市场监管、金融机构等数据资源;厦门则进一步明确破产事务管理机构对债务人财产变动、收支情况、法定义务履行的全程监督职责。这些制度设计表明,个人破产制度正在成为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支撑。
制度演进:中国个人破产立法的多元化探索
2020年《深圳条例》的出台,标志着我国个人破产制度进入立法实践阶段。该条例构建了清算、重整、和解三位一体的程序体系,成为后续立法的重要参考。国际学术界已将其与我国台湾地区个人破产制度展开比较研究,认为其代表着中国特色个人破产制度的发展方向。
江浙地区则探索形成差异化路径:江苏开展"与个人破产制度功能相当"试点,通过债务和解与免责考察机制,为诚信被执行人提供执行退出通道;浙江推行"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模式,创新双重表决规则与公职管理人制度,强化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制度衔接。
深圳模式的突破性在于构建完整制度框架,江浙实践侧重执行程序改良,厦门则通过"保护"二字的立法表述,凸显制度价值取向的升级。三地差异化探索共同构成中国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实验田"。
《厦门条例》的实施将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建设提供新的样本。随着地方立法实践的深入,兼具国际视野与中国特色的个人破产法律体系正在形成,这一制度将在保障交易安全、优化营商环境、维护社会诚信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最终构建起平衡债权保护与债务人重生的现代化债务治理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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