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园法》正式颁布 我国国家公园建设迈入法治化新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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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园法

(2025年9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布局和设立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参与和共享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高质量推进国家公园建设,强化国家公园保护与管理力度,维护重要自然生态系统的原真性和完整性,助力生态文明建设及美丽中国全面推进,加快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依据宪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定义的国家公园,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以保护具有国家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为核心目标,旨在实现自然资源科学保护与合理利用的特定陆地及海洋区域。

第三条 国家构建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逐步将自然生态系统中最为重要、自然景观最为独特、自然遗产最为精华、生物多样性最为富集的自然生态空间纳入国家公园范畴,实施最严格的保护举措。

第四条 国家公园建设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深入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秉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守生态保护优先、统筹保护与发展的原则,突出国家代表性和全民公益性,因地制宜、彰显特色,构建政府主导、多方协同参与、社会共享的长效机制,达成生态保护、绿色发展与民生改善的有机统一。

第五条 国务院及国家公园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国家公园建设的统筹协调,完善并落实支持国家公园建设的各项政策措施。

国务院及国家公园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将国家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国家建立统一、规范、高效的国家公园管理体制。

国务院国家公园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负责全国范围内国家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依据本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国家公园的有关监督管理职责。

按规定设立的各国家公园管理机构,依照本法及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各该国家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并履行自然资源、林业草原等领域的相关行政执法职责。

国家公园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公园的经济社会发展综合协调、公共服务供给、社会事务管理、市场秩序监管、防灾减灾救灾等职责。

国务院国家公园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家公园管理机构以及国家公园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联动机制,加强工作协同配合,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国务院国家公园主管部门商同国家公园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跨省域国家公园建设中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 国务院国家公园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建立健全国家公园标准体系,依法组织制定并适时修订国家公园相关标准规范。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国家公园相关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与应用推广,加强国家公园专业人才队伍培养,强化科技创新对国家公园建设的支撑保障作用。

第九条 国务院国家公园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国家公园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国家公园保护宣传教育活动,培育独特的国家公园文化,广泛传播国家公园理念。

新闻媒体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开展国家公园保护公益宣传,并依法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对于在国家公园建设过程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国家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积极支持并促进国家公园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二章 布局和设立

第十二条 国家科学规划国家公园的总体发展布局,严格明确国家公园的设立条件,合理确定国家公园的数量与规模。

国务院国家公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自然生态空间的分布特征和系统性保护需求,编制国家公园空间布局方案,遴选国家公园候选区域,报请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遴选国家公园候选区时,必须对相关区域自然生态空间的国家代表性、生态重要性以及纳入国家公园保护和管理的可行性进行深入、科学的评估论证。

第十三条 拟设立国家公园的,国家公园候选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公园空间布局方案的有关要求,扎实做好前期准备工作,组织开展基础调查,在广泛听取各方意见、深入论证的基础上,提出国家公园的名称、区域范围、管控分区方案,以及对原有居民、企业生产生活影响的评估和解决方案等,并向社会进行公示。对于拟设国家公园区域内不符合管控要求的开发建设项目,需依法依规做好分类处置、有序退出和合理补偿等工作。

前期工作完成后,经国务院国家公园主管部门组织评估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对具备设立条件的,由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向国务院提出国家公园设立申请,报送国家公园设立方案等材料,经国务院批准后正式设立国家公园。

第十四条 国家公园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公园命名规范及地名管理的相关规定,一般不使用行政区划名称。

第十五条 国家公园区域范围的划定,应统筹考量自然生态系统的原真性、完整性以及周边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求,坚持实事求是、科学合理的原则,经过充分的调查和科学论证。

国家公园设立后,其他类型的自然保护地若全部划入该国家公园区域范围,则不再保留;若部分划入,未划入部分需经科学评估并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予以整合或撤销。

国家公园设立后,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将其作为特定区域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督信息系统,接受统一监管。

第十六条 依据自然生态系统的特性、功能定位和管理目标,国家公园划分为核心保护区和一般控制区。国家公园区域内,自然生态系统保存完整、代表性强,核心资源集中分布,或生态脆弱需要休养生息的区域,划定为核心保护区;核心保护区以外的区域则为一般控制区。

第十七条 国家公园设立后,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及时组织完成国家公园的勘界工作,国家公园管理机构需根据保护和管理的需要,及时设置国家公园的界碑、界桩、电子标识或电子围栏等界线标志。

严禁损毁、涂改、遮挡或擅自拆除、移动国家公园的界线标志。

第十八条 国家公园的区域范围、管控分区等信息由国务院国家公园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国务院国家公园主管部门应与有关部门共享国家公园区域范围、管控分区坐标等关键信息。

国家公园变更名称、调整区域范围或管控分区,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九条 国务院国家公园主管部门发布全国统一的国家公园标志。各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可确定其管理的国家公园专属标志,报国务院国家公园主管部门同意后发布。

国家公园标志受法律严格保护。未经国家公园标志发布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国家公园标志用于商业目的。国家公园标志保护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国家公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 国家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与修复策略,依据自然生态系统的特性和内在规律,对国家公园实施整体保护、系统修复和综合治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编制所管理国家公园的总体规划,明确保护和管理的目标任务、保护对象、具体保护措施等事项,并对拟开展的生态修复活动以及原有居民的生产生活活动等作出科学安排。组织编制国家公园总体规划时,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进行深入论证。

国家公园总体规划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国家公园主管部门批准实施。国务院国家公园主管部门在审查批准国家公园总体规划时,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

国家公园总体规划必须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等相衔接,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国家公园总体规划,健全和完善国家公园保护与管理的规章制度,全面加强国家公园的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

国家公园区域内的单位、个人以及进入国家公园的人员,均有义务遵守法律、法规及国家公园保护和管理的规章制度,自觉接受国家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国家公园区域内的自然资源,按照国家自然资源确权登记的有关规定进行统一确权登记,确权登记时需将国家公园作为独立的登记单元。

第二十四条 国家加强国家公园监测网络体系建设,充分发挥各类监测站点的功能作用,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强化监测数据的集成分析、共享和综合应用,全面掌握自然生态系统的构成、分布、动态变化及生物多样性状况,及时对生态风险进行评估和预警。

第二十五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国家公园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国家公园区域内的各类自然生态系统、野生生物及其遗传资源、自然遗迹、自然景观等特定保护对象,分类制定保护和管理目标,组织开展专项保护行动。

国家公园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协同保护制度,统筹推进国家公园区域内自然生态保护与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二十六条 国家公园区域内受损自然生态系统的修复、生态廊道的连通、重要栖息地的恢复等工作,应当坚持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确有必要开展种群调控、树种更新等人工修复活动的,必须充分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并按照相关规定制定科学合理的修复方案。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外来物种入侵的防范与应对,维护生态系统安全,提升生态系统质量。

第二十七条 除下列活动外,国家公园核心保护区内严禁任何形式的人为活动:

(一)为保护国家公园开展的调查监测、生态修复、管护巡护等活动,科研观测、基础测绘、文物保护、防灾减灾、应急救援活动,以及国家机关依法履行执法职责确需开展的活动;

(二)原有居民必要的生产生活活动,以及确需保留、无法避让的已有重要基础设施的运行和维护;

(三)为维护国家安全、实施国家重大战略和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开展的活动;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八条 国家公园一般控制区内仅允许开展下列人为活动:

(一)核心保护区允许开展的各项活动;

(二)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且无法避让的重要基础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三)古生物化石调查发掘,基础地质调查,战略性矿产资源远景调查和规定范围内的战略性矿产资源勘查;

(四)科普宣传、生态旅游、教育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活动;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九条 国家公园区域内原有居民的生产生活活动,应以不突破现有规模和利用强度、合理改善生产生活条件为基本前提。

根据保护和管理的实际需要,国家公园区域内原有居民确有必要迁出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妥善安置。

第三十条 在国家公园区域内开展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活动,依法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办理;涉及建设活动的,有关主管部门还应当征求国务院国家公园主管部门或者国家公园管理机构的意见。

在国家公园区域内开展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活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最大限度避免或减少对自然生态系统、生态廊道、重要栖息地以及自然和人文景观的不利影响。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明确开展相关活动的边界范围、强度以及应当采取的保护性措施等。

第三十一条 对于国家公园内自然生态过程、保护对象生息繁衍具有明显季节性变化规律的区域,经科学论证,在不损害生态功能的前提下,可以实施季节性差别化管控措施。

国家公园总体规划可对国家公园一般控制区规定差别化的管控措施。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定期对国家公园内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状况等进行科学评估,并依法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三十三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日常巡护制度,合理配备巡护人员和巡护装备,加强巡护站点建设。巡护人员应当密切观察和详细记录主要保护对象的生境状况及其变化情况,对违反国家公园保护和管理规定的行为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国家公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与国家公园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的协作配合,全面做好国家公园的防灾减灾、安全管理和应急保障等相关工作,不断提升应急保障能力。

第四章 参与和共享

第三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众积极参与国家公园保护行动,开展形式多样的自然和生态环境保护教育,培育全社会热爱自然、保护生态环境的良好意识。

第三十六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与国家公园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加强协作配合,与国家公园区域内的原有居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国家公园周边的居民、企业等加强沟通与协商,指导并支持他们积极参与国家公园的保护工作,提供与国家公园保护目标相一致的生态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七条 国家公园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与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开展协作,按照与国家公园保护目标相协调的要求,共同保护国家公园周边的自然资源,并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合理建设周边社区。

第三十八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根据生态保护需要设立的生态管护岗位,应当优先聘用当地居民。

第三十九条 对于划入国家公园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土地及其附属资源,应当依法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引导相关利益主体通过多元化方式参与国家公园的建设和保护。

第四十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在确保生态得到有效保护的前提下,应当完善国家公园公共服务体系,全面提升公共服务功能。

国家公园一般控制区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可以划定适当区域,设置必要的辅助设施设备,为开展相关科学研究、科普宣传教育、生态旅游、教育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活动提供支持。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国家公园访客管理和服务工作,科学合理确定访客容量,明确访客行为规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无障碍服务,完善访客安全保障和紧急救助等相关机制。

国家公园区域内严禁开设与保护目标不一致的参观、旅游等项目。

第四十一条 在国家公园区域内开展经营性服务的,可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服务提供者。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国家公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鼓励国家公园区域内的原有居民参与前款规定的服务。

第四十二条 国家公园区域内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的门票,以及景区内的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费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

前款规定的景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军人、消防救援人员等特殊群体实行免票或者优惠票价政策。鼓励面向公众设立国家公园免费开放日。

第四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依法开展与国家公园相关的志愿服务活动。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可以依法招募志愿者,组建志愿服务队伍。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志愿者的培训、管理等工作,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安全保障措施,切实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 国家建立以财政投入为主要渠道的多元化国家公园资金保障制度。国务院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划分的原则,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五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设立基金、捐赠、资助等多种形式,为国家公园建设提供资金和资源支持。

第四十六条 国家鼓励创建国家公园特色生态产品区域公用品牌,支持国家公园生态保护形成的生态资源权益依法参与市场交易,拓展国家公园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的有效途径和机制。

第四十七条 国家健全国家公园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根据国家公园的规模、管护成效等因素合理确定财政转移支付规模,并积极推进国家公园市场化生态保护补偿工作。

第四十八条 因保护国家公园区域内受法律保护的野生动物和其他致害严重的陆生野生动物,导致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依法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补偿,相关经费按照规定由中央财政予以补助。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推动保险机构积极开展野生动物致害赔偿保险业务。

第四十九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国家公园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严肃查处各类违法行为;对不属于本部门执法权限的案件线索,应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