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修订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全文发布:优化营商环境 强化仲裁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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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修订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全文解读

(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5年9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仲裁机构、仲裁员和仲裁协会

第三章 仲裁协议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一节 申请和受理

第二节 仲裁庭的组成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第五章 申请撤销裁决

第六章 执行

第七章 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经济纠纷公正高效解决,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仲裁法。

第二条 仲裁事业发展需全面贯彻党和国家决策部署,服务高质量发展与高水平对外开放,构建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充分发挥纠纷化解主渠道作用。

第三条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适用仲裁解决机制。

下列纠纷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等身份关系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案件。

第四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必须遵循自愿原则并达成有效仲裁协议。无仲裁协议的仲裁申请,仲裁机构不予受理。

第五条 达成有效仲裁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仲裁机构的选择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仲裁活动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制度。

第七条 仲裁裁决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平合理解决当事人争议。

第八条 诚信原则是仲裁活动的基本准则,当事人及仲裁参与人应当恪守。

第九条 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十条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仲裁机构和法院均不予受理。

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依据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亦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仲裁活动可通过信息网络在线开展,除非当事人明确表示反对。

在线仲裁活动与线下仲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电子裁决书与纸质裁决书具有同等执行力。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仲裁机构加强国际交流合作,积极参与国际仲裁规则制定,提升我国仲裁国际话语权。

第二章 仲裁机构、仲裁员和仲裁协会

第十三条 仲裁机构可在直辖市、省会城市及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置。

仲裁机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属于公益性非营利法人组织。

第十四条 依本法设立的仲裁机构,需经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涉外仲裁机构,向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仲裁机构登记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设立仲裁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规范的名称、固定住所和合法章程;

(二)具备必要的财产和经费保障;

(三)配备符合法定要求的组成人员;

(四)聘任一定数量的专业仲裁员。

仲裁机构章程须依照本法规定制定。

第十六条 仲裁机构变更名称、住所、章程、法定代表人或组成人员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仲裁机构终止运营的,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仲裁机构组成人员包括主任1人、副主任2-4人及委员7-11人,由法律、经济贸易、科技等领域专家和实务工作者担任,其中专家比例不低于三分之二。

仲裁机构组成人员每届任期五年,换届选举时应当更换不少于三分之一的成员。

第十九条 仲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明确决策、执行、监督等权责机制,完善民主议事、人员管理、财务管理、投诉处理等制度规范。

仲裁机构对组成人员、工作人员及仲裁员的履职行为进行监督,对违法违纪行为及时调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条 仲裁机构实行信息公开制度,应当主动公开章程、登记信息、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收费标准、年度报告等内容,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应当具备公道正派的品行、深厚的专业素养,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勤勉尽责履行仲裁职责。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任职需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一)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

(二)律师执业满八年且信誉良好;

(三)曾任法官、检察官满八年;

(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

(五)具有法律知识背景,在法律、经济贸易、海事海商、科技等领域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公职人员兼任仲裁员的,应当遵守《监察官法》《法官法》《检察官法》等相关规定,境外专业人士可受聘担任仲裁员。

第二十三条 仲裁机构按专业领域设立仲裁员名册,对丧失任职条件的仲裁员及时予以除名。

第二十四条 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无隶属关系,各仲裁机构之间亦无隶属关系。

第二十五条 中国仲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仲裁机构为其团体会员,协会章程由全国会员大会制定。

中国仲裁协会作为自律性组织,依据章程对仲裁机构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国仲裁工作的指导监督,省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仲裁管理工作。

第三章 仲裁协议

第二十七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纠纷发生前后以书面形式达成的仲裁协议,应当载明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机构。

一方当事人主张存在仲裁协议,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提出异议的,经仲裁庭记录确认后视为存在有效仲裁协议。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定仲裁范围;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以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的仲裁协议。

第二十九条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三十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成立、变更、解除、无效等情形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效力。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可请求仲裁机构或法院作出认定。一方请求仲裁机构认定,另一方请求法院认定的,由法院裁定。

仲裁协议效力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一节 申请和受理

第三十二条 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仲裁机构受理范围。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第三十四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

(一)当事人基本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信息;

(二)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材料清单及证人信息。

第三十五条 仲裁机构收到申请后五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并通知申请人,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仲裁机构受理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申请书副本等材料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期限内提交答辩书,未提交不影响仲裁程序进行。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但一方向法院起诉未声明的,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有权放弃或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有权承认或反驳请求并提出反请求。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因对方行为可能导致裁决难以执行的,可申请财产保全或行为保全,仲裁机构应当依法提交人民法院处理。

情况紧急时,当事人可在申请仲裁前直接向法院申请保全,申请错误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损失。

第四十条 当事人可委托律师或其他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四十一条 仲裁文件送达方式由当事人约定,无约定的按仲裁规则规定执行。

第二节 仲裁庭的组成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可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或一名仲裁员独任审理。

第四十三条 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当事人各自选定或委托指定一名,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共同选定或委托指定;独任仲裁员由双方共同选定或委托指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或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机构主任指定。

第四十五条 仲裁员存在可能影响独立性、公正性的情形,应当主动向仲裁机构书面披露,仲裁机构及时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六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案当事人或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代理人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关系;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接受请客送礼。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首次开庭前提出,事由知悉在后的可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四十八条 仲裁员回避由仲裁机构主任决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由机构集体决定。

第四十九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职的,应当重新选定或指定,当事人可请求已进行程序重新进行,由仲裁庭决定。

第五十条 仲裁员存在违规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并予以除名。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第五十一条 仲裁以开庭审理为原则,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根据书面材料作出裁决。

第五十二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且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仲裁机构应当提前通知开庭日期,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可申请延期,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五十四条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申请,被申请人缺席的可缺席裁决。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自行收集证据或请求有关单位协助。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可申请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仲裁庭可委托双方约定或指定鉴定机构,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询问。

第五十七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并由当事人质证。

第五十八条 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当事人可申请证据保全,仲裁机构提交证据所在地基层法院处理,紧急情况可在仲裁前申请。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应当征询最后意见。

第六十条 仲裁庭应当制作开庭笔录,当事人有权申请补正,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及当事人签名盖章。

第六十一条 仲裁庭发现当事人虚假仲裁或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应当驳回仲裁请求。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可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可请求制作裁决书或撤回申请。

第六十三条 撤回申请后反悔的,可依据原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

第六十四条 仲裁庭在裁决前可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应当调解,调解不成及时裁决,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十五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协议结果,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仲裁机构印章,双方签收后生效,签收前反悔的应当及时裁决。

第六十六条 裁决按多数仲裁员意见作出,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按首席仲裁员意见作出,少数意见可记入笔录。

第六十七条 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结果、费用负担和日期,当事人协议不写争议事实和理由的除外,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机构印章。

第六十八条 对已查清事实的部分争议,仲裁庭可作出先行裁决。

第六十九条 裁决书存在文字错误、计算错误或遗漏事项的,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可在收到裁决书三十日内请求补正。

第七十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章 申请撤销裁决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裁决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仲裁机构所在地中级法院申请撤销:

(一)没有仲裁协议;

(二)裁决事项超出协议范围或无权仲裁;

(三)仲裁庭组成或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四)裁决所依据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六)仲裁员存在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

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裁定撤销,认定裁决违背公共利益的亦应撤销。

第七十二条 申请撤销裁决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第七十三条 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两个月内作出撤销或驳回申请的裁定。

第七十四条 法院受理撤销申请后,认为可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中止撤销程序。

第六章 执行

第七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七十六条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存在法定撤销情形的,法院审查属实后裁定不予执行。

第七十七条 一方申请执行,另一方申请撤销裁决的,法院应当中止执行,裁定撤销的终结执行,驳回撤销申请的恢复执行。

第七章 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八条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海事等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无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条款。

第七十九条 涉外仲裁的证据保全申请,由仲裁机构提交证据所在地中级法院处理。

第八十条 涉外仲裁庭可制作庭审笔录或要点,由当事人及参与人签名盖章。

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可书面约定仲裁地,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仲裁规则或便利原则确定,仲裁程序适用法及司法管辖以仲裁地为准。

第八十二条 涉外海事纠纷及特定区域内企业的涉外纠纷,当事人可选择仲裁机构仲裁或组成临时仲裁庭审理,临时仲裁庭应当按规定备案。

第八十三条 涉外裁决存在没有仲裁协议、被申请人未获通知、程序违法、超裁等情形的,当事人可申请法院撤销。

第八十四条 被申请人证明涉外裁决存在法定情形的,法院裁定不予执行。

第八十五条 我国仲裁裁决需要在境外执行的,当事人可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第八十六条 支持仲裁机构在境外设立业务机构,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自贸试验区等特定区域设立机构开展涉外仲裁。

第八十七条 鼓励涉外纠纷当事人选择我国仲裁机构,约定我国作为仲裁地。

第八十八条 境外仲裁裁决需要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当事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中级法院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