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原子能开发利用迈入法治化新阶段:《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子能法》正式颁布实施
(2025年9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
第三章 核燃料循环
第四章 利用
第一节 核反应堆应用
第二节 核技术应用
第五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章 进出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国原子能事业安全有序发展,规范原子能研究、开发与和平利用活动,推动科技自主创新与产业优化升级,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大局,维护国家能源安全与生态安全,增进人民群众福祉,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开展的各类原子能研究、开发和利用活动。
本法所称原子能,亦称核能,特指通过核裂变、核聚变、核衰变等核反应过程所释放的能量。
第三条 从事原子能研究、开发和利用活动,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深入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严格遵循理性、协调、并进的核安全观,树立底线思维与系统观念,统筹发展与安全双重目标,切实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公众人身健康与生命财产安全。
第四条 原子能科技与产业发展应坚定不移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并将绿色发展、可持续发展理念贯穿始终。
国家加强对原子能产业发展的统筹规划与顶层设计,科学合理布局原子能产业,提升产业整体竞争力。
第五条 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能源主管部门、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全国范围内原子能研究、开发和利用活动的统一管理与专业监督。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原子能相关活动的管理与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原子能研究、开发和利用活动给予积极支持,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应的管理与监督职责。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对在原子能研究、开发和利用领域取得显著成效的活动,在科学技术奖励、产业政策扶持、财政资金支持、税费优惠减免等方面,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给予重点政策倾斜。
第七条 相关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主动公开原子能研究、开发和利用活动中的安全监督管理、环境影响评价等关键信息。
对于原子能活动中可能影响公众利益的重大事项,有关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公众沟通机制,充分征求利益相关方意见,并以适当方式及时反馈。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的,其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活动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及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国家大力推进原子能科学知识与法律知识的普及宣传教育工作,鼓励具备条件的地方人民政府、核设施营运单位及其他相关机构建设和利用科普场馆与设施,常态化开展原子能科学知识普及活动,提升全民科学素养。
第九条 国家坚定支持和平利用原子能事业,积极鼓励在原子能领域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推动全球共享和平利用原子能的丰硕成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严格履行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义务,坚决反对和禁止一切形式的核扩散活动,有效防范和应对核恐怖主义威胁,致力于构建公平、合作、共赢的国际核安全治理体系。
第十条 国家加强原子能领域标准体系的系统性建设,积极推动并参与原子能领域国际标准化活动,提升我国在国际原子能标准制定中的话语权。
第十一条 对在原子能研究、开发和利用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隆重表彰和丰厚奖励。
第二章 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
第十二条 国家将原子能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置于优先发展地位,强化基础理论研究,勇闯前沿技术高地,推动多学科交叉融合,激励自主创新研发,加强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建设高水平国家战略科技力量,培育壮大原子能领域高素质专业人才队伍。
原子能领域专业人才应恪守立德为先、诚信为本的准则,大力弘扬科学家精神,严格遵守学术规范与伦理要求,践行高尚职业道德。
第十三条 国家规划建设一批高水平原子能领域科技创新基地和公共服务平台,加强科研设施和科研条件保障能力现代化建设,促进优质科研设施与资源的开放共享,加速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
第十四条 国家积极鼓励和重点支持受控热核聚变等前沿核能技术的科学研究与工程技术开发,抢占未来能源科技制高点。
第十五条 国家制定并组织实施原子能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专项规划,聚焦核燃料循环、先进核反应堆、核技术应用等关键领域,攻关核心技术,显著提升我国原子能科学技术的整体水平与国际竞争力。
原子能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专项规划应统筹基础理论研究、前沿探索研究、市场应用研究等各类项目,兼顾原子能行业上下游发展需求,全面提高原子能产业的安全性、经济性与可持续发展能力。
第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原子能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需求征集机制,定期发布项目申报指南,广泛吸引科研院所、高等学校、骨干企业等创新主体投身原子能科技研发。
充分发挥财政性资金的引导带动作用,鼓励和支持承担或参与原子能科研开发任务的单位加大研发投入,优化资金投向结构,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支持企业牵头组织原子能重大科研项目攻关,突出企业在技术创新中的主体地位,推动企业自主研发的先进技术开展示范应用与产业化推广。
第十七条 国家加强原子能领域各类科学技术规划计划的有效衔接,完善科技资源共享与技术开发需求对接机制,更好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
第十八条 国家着力推动建立和完善与原子能事业发展相匹配的高端设备研制生产体系,鼓励和支持国内企业形成集自主研发、工程设计、高端制造于一体的综合能力。
第三章 核燃料循环
第十九条 国家构建完整、先进、安全的核燃料循环体系,推行乏燃料闭式循环利用策略,实现放射性废物的安全妥善处理处置,保障核燃料供应安全与环境可持续性。
核燃料循环体系涵盖铀(钍)矿资源勘查、开采冶炼、纯化转化、同位素分离、燃料元件制造、乏燃料后处理等关键环节。
第二十条 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负责牵头组织编制核燃料循环中长期发展专项规划,科学统筹核燃料生产能力建设与全国布局优化。
第二十一条 核燃料循环设施建设项目实行严格的审批或核准制度,由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其中重大项目需报请国务院审批或核准。项目申请条件、审批程序和时限等均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国家依法加强铀(钍)矿资源的勘查评价与合理开发,科学确定铀(钍)矿与共生、伴生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秩序,实施保护性开发战略,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三条 从事核燃料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国家相关部门的批准,严禁未经许可擅自开展生产经营。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乏燃料贮存、运输和后处理的全过程管理制度,统筹规划全国乏燃料处理处置能力建设与区域布局,确保乏燃料得到安全、高效、环保的处理。
国家设立核电站乏燃料处理处置专项基金,其征收标准、使用范围和管理办法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从事原子能研究、开发和利用活动的单位,应当严格遵循源头减量原则,最大限度减少放射性废物产生量,并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要求,对放射性废物实行分类管理和安全规范的处理处置。
放射性废物处置场所的规划建设应当与原子能事业发展规模和速度相适应,满足长期安全处置需求。
第二十六条 在确保国家安全和产业安全的前提下,国家支持核燃料循环产业相关企业规范利用资本市场,拓宽融资渠道,逐步形成多元化、市场化的核燃料循环产业投入机制。
第四章 利用
第一节 核反应堆应用
第二十七条 国家坚持安全第一、质量至上,积极稳妥发展核电产业,规范并促进核反应堆在能源、供热、科研等多领域的综合利用。
国家鼓励和支持小型模块化反应堆、先进沸水堆、高温气冷堆等先进核反应堆技术的研发与推广应用。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核电产业的行业管理,组织编制国家核电发展规划,规划需按照规定程序报请国务院批准。核电站建设项目实行国务院核准制,确保项目决策科学严谨。
第二十九条 国家支持核反应堆在电力生产、区域供热、海水淡化、大规模制氢、医用及工业同位素生产、科学研究等多元化领域的创新应用。
第三十条 核反应堆的选址、设计、建造、调试、运行和退役等各阶段活动,均需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足额预提核设施退役费用和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将其列入项目投资概算和生产成本,实行专款专用,保障核设施最终安全退役和放射性废物安全处置。
承担非营利性任务的核设施退役费用,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由中央和地方财政统筹安排。
第二节 核技术应用
第三十二条 国家大力支持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等非动力核技术在工业无损检测、农业育种、生物医疗、环境保护、公共安全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重点领域的广泛应用与产业化发展。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核工业、生态环境、公安、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等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加强对核技术应用活动的全流程监管与服务,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核技术应用产业发展指导意见,明确发展方向、重点领域和支持政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鼓励核技术应用领域的先进技术研发与成果转化,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支持示范应用项目建设,引导核技术应用生产经营单位有序竞争、公平参与市场。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放射源、射线装置实行严格的分类分级管理制度,具体分类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六条 从事核技术应用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许可证件,严格执行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在生产、销售、运输、使用、贮存、处置等各个环节的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核技术应用废旧放射源强制回收制度。放射源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不再使用的废旧放射源及时交回原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取得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处置单位。
核技术应用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放射源的工作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设施,以及终结运行后可能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应当依法实施退役,并确保退役过程安全环保。
第五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从事原子能研究、开发和利用活动,必须将“安全第一”作为根本方针,严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全面落实核安全主体责任、监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核安全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责任明确、严格管理、纵深防御、独立监管、全面保障的基本原则,构建全方位、多层次的核安全防线。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工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原子能研究、开发和利用活动实施专业化、全过程的核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国家针对受控热核聚变技术的特点,建立与之相适应的、有利于促进核聚变技术研发与应用的特殊监督管理制度,对聚变燃料、聚变装置(设施)实行科学的分级分类管理。
第四十条 从事原子能研究、开发和利用活动的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辐射防护与安全的法律法规和标准,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从业人员和公众的辐射安全与身体健康,保护生态环境免受放射性污染。
第四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覆盖全链条的核安保制度,全面加强原子能研究、开发和利用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
核材料、核设施、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的持有或者营运单位应当依法建立严格的内部安全保卫体系,有效防范盗窃、破坏、擅自接触、非法转移等危害核安全的行为,严密防范核恐怖主义威胁。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高度重视网络安全,采取技术和管理措施,防范针对核设施的网络攻击、非法侵入、干扰和破坏行为,提升应对网络安全事件的能力,保障核设施安全稳定运行。
第四十二条 从事涉及国家秘密的原子能研究、开发和利用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保密管理责任制和各项保密规章制度,完善保密技术防护设施设备,定期开展保密宣传教育和培训,加强保密监督检查,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第四十三条 国家对核材料实行最严格的管制措施,建立并运行全国统一的核材料衡算与控制监管系统,确保核材料“账物相符”和“可追溯”。
持有、使用、生产、储存、运输和处置核材料的单位,必须依法向国家有关部门申请并取得核材料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国家加强放射性物品运输通道规划建设及专业化运输装备体系建设,保障放射性物品通过公路、铁路、水路、航空等多种运输方式的安全、高效运输。
国务院交通运输、公安、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对放射性物品运输企业资质、运输人员资格和运输全过程实行严格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五条 国家设立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作为全国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的最高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全国的核事故应急准备与响应工作,统筹制定国家核事故应急预案,对核事故应急实行分级负责、分级响应的管理体制。
国家建立健全核事故应急准备金长效保障机制,确保核事故应急准备与响应工作所需经费及时足额到位。
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本部门、本地区、本单位的核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配备必要的应急物资和装备,做好核事故应急各项准备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和规定,积极参与并做好核事故应急相关支援工作。
第四十六条 发生核事故或疑似核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一切可能的应急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并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立即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核安全监管部门报告,严禁缓报、瞒报、谎报或漏报核事故信息。
第六章 进出口
第四十七条 国家加强原子能领域进出口统筹管理,严格履行国际义务和对外承诺,确保所有进出口物项均用于和平目的,防止核扩散。
第四十八条 国家依法对核材料、核设备以及核两用物项和技术的出口实行严格管制,建立健全出口许可制度和审查机制。
核以及核两用物项出口,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国际形象。
第四十九条 国家对铀浓缩设施、设备,乏燃料后处理设施、设备,重水生产设施、设备等核扩散敏感物项及其相关技术,以及可用于制造核武器的特殊材料的出口实行严格限制政策。
国家鼓励和支持具备条件的企业积极参与国际原子能市场竞争与合作,推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标准的核电设备、核燃料组件及相关技术服务的出口。
第五十条 核进口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关于核进口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认真履行核进口相关的国际承诺和义务。
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审查和办理核进口涉及的政府承诺事务,协调管理核进口物项的国际保障监督事项。对于重要的国际保障监督事项,由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外交部、商务部等部门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报请国务院审批。
第五十一条 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确定的管理目录、许可条件和审批程序等要求。
第五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物质污染的物品输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过境转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乃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发现本行政区域或监管范围内存在违反本法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未按照法定要求及时、准确、全面公开原子能安全监督管理、环境影响评价等方面应当公开的信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