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发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法 2025年11月1日起正式施行
(2025年9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与指挥体制
第三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四章 监测预警
第五章 应急处置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控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最大限度降低事件危害,全面提升应急响应能力,规范应急处置流程,保障公众生命健康安全,维护国家公共安全与社会稳定,依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突然发生,可能造成或已造成公众健康严重损害,需紧急采取应对措施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群体性中毒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优先适用本法;《传染病防治法》对重大疫情应对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上述法律未覆盖的情形,适用《突发事件应对法》相关条款。
事件分级标准由国家卫生健康委联合疾控等部门制定。
第三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坚持党的全面领导,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与安全,始终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原则。
应对工作遵循预防为主、平急结合方针,实行依法科学处置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需将公共卫生应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强化风险防控体系建设,持续提升应急处置能力。
第五条 国家建立全民参与的社会动员机制,组织引导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依法有序参与应急响应。
开展全民公共卫生应急知识普法教育,增强公众风险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六条 坚持中西医协同防控,充分发挥中医药在应急救治中的独特优势。
第七条 国家支持公共卫生应急领域科研创新,建设高水平科研攻关体系,加速科研成果转化应用。
鼓励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提升应急响应效能。
第八条 应急处置中涉及个人信息处理的,须严格遵守《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遵循合法必要原则,采取加密脱敏等安全措施,严禁非法收集买卖个人信息;应急结束后应及时删除相关数据。
第九条 应急措施实施需严格遵循法定权限和程序,与事件危害程度相匹配;多措选优时应优先采用对公众权益影响最小的方案,并动态调整优化。
第十条 积极开展全球公共卫生应急合作,参与国际疫情防控协作。
第十一条 对在应急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国家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与指挥体制
第十二条 构建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联动、社会参与、属地为主、分类管理的应急管理体系,明确各方责任,强化指挥能力建设。
第十三条 县级政府对本辖区应急工作负总责;跨区域事件由共同上级政府或各方上级政府协同负责。
事件发生后,属地县级政府须立即启动处置并逐级上报,必要时可越级直报。若县级政府无法有效控制事态,上级政府应及时介入支援,必要时接管指挥权。
毗邻地区应建立联防联控机制,加强信息互通和措施协同。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设立应急指挥部,由政府主要负责人、相关部门、军警单位负责人组成,统筹协调本辖区应急处置工作。
国务院根据需要设立国家应急指挥部,统一领导全国应急工作;必要时派出工作组指导地方。
应急指挥部可依法发布应急处置命令和措施。
组建专家咨询委员会,为形势研判和处置决策提供专业支持。
第十五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牵头协调全国重大疫情应对,负责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国家疾控局承担疫情防控技术支撑工作;国务院各部门依职责协同配合。
地方卫生健康部门牵头本辖区疫情应对,疾控机构负责技术实施,相关部门分工协作。
第十六条 街道乡镇指导村社协助开展应急工作,推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社区防控网络融合。
村社组织负责防疫宣传、健康提示和居民动员工作。
政府应为基层应急工作提供必要保障,加强社区防控能力建设。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须配合执行应急措施,政府应引导公众参与宣传、信息报告和志愿服务。
社会组织在政府统筹下开展专业化救助服务。
第三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八条 强化源头风险管控,县级以上政府组织卫健、疾控等部门开展风险隐患排查建档和评估治理。
高风险单位须落实主体责任,消除事故隐患。
第十九条 构建国家、省、市、县四级应急预案体系。
国务院制定国家总体预案;地方政府结合实际制定本级预案并备案;部门预案由卫健、疾控等部门按职责制定。
预案应明确组织指挥、监测预警、处置流程、资源调配等内容,广泛征求意见并动态修订。
政府需定期组织实战化演练。
第二十条 以下单位须制定专项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
(一)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二)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
(三)养老、康复、福利等社会服务机构;
(四)大型文体场馆;
(五)监所等特殊场所;
(六)交通枢纽;
(七)高风险源管理单位;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点单位。
鼓励其他单位自主制定预案。
卫健、疾控部门应加强对预案制定和演练的专业指导。
第二十一条 将应急避难场所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推进体育馆、会展中心等公共设施平急两用改造。
公共设施建设应预留防疫改造条件,确保应急时可快速转换用途。
第二十二条 疾控机构需强化监测预警、流调溯源、检验检测能力,配足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三条 二级以上医院须设立应急科室,组建专业应急医疗队;基层医疗机构明确专人负责应急工作。
医疗机构应优化诊疗流程,预留应急床位,做好物资储备。
第二十四条 构建覆盖城乡的应急医疗救治网络,确定定点医院,整合各级医疗资源。
第二十五条 卫健、疾控、中医药部门需组建涵盖多专业的应急队伍,定期开展技能培训。
第二十六条 加强公共卫生应急人才培养,将应急处置能力培训纳入干部教育体系。
医护人员继续教育应包含应急处置课程。
第四章 监测预警
第二十七条 建设多点触发、快速响应的智慧监测预警系统。
第二十八条 建立覆盖医疗机构、学校、养老机构、重点场所的监测哨点网络,开展症状监测、异常健康事件监测。
哨点单位须按规范报告信息,配合疾控机构工作。
疾控机构负责监测数据的汇总分析和风险研判。
第二十九条 建立跨部门、跨区域信息共享机制,实现卫健、环保、农业、海关等部门数据联动。
第三十条 实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制度,国家卫健委会同疾控局制定报告规范。
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发现疑似情形须2小时内网络直报;不具备条件的立即电话报告。
检测机构发现异常情况2小时内报告属地疾控。
单位发现疑似事件须立即处置并报告疾控和行业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通过热线电话等渠道报告疑似情况。
第三十二条 对非事件报告不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疾控机构接报后须立即核查,确认后逐级上报。
卫健部门接报后立即报告政府并通报可能受影响地区。
第三十四条 相关单位和个人须如实报告,严禁瞒报漏报和干预报告。
第三十五条 疾控机构研判需预警时,应向卫健部门提出建议;卫健部门组织专家评估后报政府决定。
政府发布预警须同时上报上级政府,必要时越级上报,并通报毗邻地区。
第三十六条 预警发布后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启动应急预案;
(二)开展动态监测和风险评估;
(三)医疗机构进入待命状态;
(四)准备应急物资和场所;
(五)发布健康提示和求助渠道;
(六)疏散高风险人群,限制聚集活动;
(七)其他必要防控措施。
政府应动态调整预警级别,风险消除后立即解除预警;事件发生后启动应急响应。
第五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七条 实行分级应急响应机制。
第三十八条 疾控机构确认事件后提出响应建议,卫健部门组织评估并报政府决定启动响应,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九条 启动响应后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全力开展医疗救治;
(二)管控风险源,封存污染物品;
(三)转移安置受威胁人群;
(四)开展人员排查和健康监测;
(五)限制聚集活动;
(六)实施停工期盼;
(七)调集应急队伍;
(八)启用应急场所和物资;
(九)其他必要措施。
第四十条 政府应及时发布事件进展和处置信息,对谣言及时澄清。
应急措施实施须发布公告,明确范围、期限和解除条件。
第四十一条 疾控机构开展流调时,有权进入现场采样、询问和调阅资料,相关单位和个人须配合。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优化诊疗方案,强化中西医协同救治。
建立患者快速转运机制,做好防护措施。
第四十三条 应急救治中,医师可按国家诊疗方案采用超说明书用药。
特别重大事件时,国家卫健委可提出紧急用药建议,药监局论证同意后临时使用。
第四十四条 应急期间,政府可临时征用物资设备,要求企业组织生产,事后给予合理补偿并及时返还。
第四十五条 优先保障应急人员和物资运输通道畅通。
第四十六条 保障基本民生供应,重点关爱特殊群体,确保医疗服务连续。
公布求助渠道,提供无障碍信息服务。
停工期间用人单位应保障劳动者权益,落实工资待遇。
第四十七条 组织心理专家开展危机干预服务。
第四十八条 规范医疗废物收集处置,严防二次污染。
第四十九条 根据事态变化动态调整响应级别,事件控制后及时终止响应。
第五十条 应急结束后须总结评估并上报。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一条 政府保障应急经费投入。
第五十二条 建设国家重大传染病防治基地和区域公共卫生应急平台。
第五十三条 统筹医保和公共卫生资金,促进医防融合。
第五十四条 建立国家应急物资储备体系,实行中央和地方两级储备。
工信部牵头国家医药储备,指导地方储备工作。
鼓励家庭储备常用防疫物资。
第五十五条 为应急人员提供防护保障和津贴,落实伤亡抚恤政策。
鼓励医疗机构为应急人员购买意外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政府及部门有下列情形的,对责任人追责:
(一)瞒报漏报或干预报告;
(二)预警处置不当致危害扩大;
(三)响应启动不及时;
(四)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五十七条 疾控机构违规将被追责;医疗机构、检测机构违规最高罚10万元,吊销执照。
第五十八条 单位瞒报漏报致严重后果的,最高罚10万元。
第五十九条 拒不执行应急措施、拒绝流调、造谣传谣的,单位最高罚2万元,个人最高罚1000元,情节严重的吊销执照。
第六十条 疫情期间哄抬物价、制假售假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一条 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刑责。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境内外国人须遵守本法,涉外机构人员由政府在外交部门指导下处置。
第六十三条 口岸检疫适用《国境卫生检疫法》;食药安全事件同时适用相关专门法律。
第六十四条 军队应急工作按本法及军委规定执行,军地建立信息通报机制。
第六十五条 本法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