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地铁“鞋面闪光”纠纷二审落槌:法院裁定被诉方不构成人格权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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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9月11日下午,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对备受关注的"地铁鞋面闪光事件"作出二审判决,依法驳回上诉人何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该判决明确被上诉人罗某某、曾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对何某某一般人格权的侵害。

针对何某某提出的诬告陷害指控,法院在判决中详细阐释了法律适用标准:刑法中的诬告陷害罪需满足捏造事实、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且情节严重的构成要件;民法典规定的侮辱行为指以暴力或其他方式故意贬损他人人格,诽谤则是通过捏造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名誉。

法院审理查明,罗某某、曾某某因发现何某某鞋面在车厢内出现闪光现象提出质疑,该行为具有客观事实依据,并非毫无根据的恶意诋毁。同时,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二人使用了侮辱性语言对何某某进行人格贬损。据此,被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诬告陷害、诽谤或侮辱的构成要件。

法院指出,本案作为一般人格权纠纷,审理需严格依照民法典规定,综合审查行为违法性、主观过错、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等要素。经查证,何某某本人亦确认对方未在网络发布任何与纠纷相关的影像资料,故罗某某、曾某某的行为不具备违法性特征。

判决书中提到,事发后罗某某、曾某某已当面向何某某赔礼道歉并主动提出承担交通费用,上述行为表明二人主观上不存在侵害何某某人格尊严的故意。法院同时指出,当事人对纠纷发生存在的过失,不能直接等同于侵权行为所需的主观故意。

关于行为是否造成社会评价降低的争议焦点,法院认为:尽管该事件可能对何某某的自尊感受产生影响,但法律上认定人格权侵害需从客观层面审查其社会尊严是否在普遍社会范围内受到贬损。本案现有证据未能证实罗某某、曾某某的行为导致何某某社会评价降低的损害后果。

综上,法院最终认定罗某某、曾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对何某某一般人格权的侵害。依据民法典相关条款,民事责任的承担应以实际侵害人格权为前提,故对何某某提出的公开道歉、经济赔偿等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法院同时指出,罗某某、曾某某已实施的当面致歉等行为,与事件造成的影响程度基本相当。

判决书还载明,事件发生时虽有周围乘客注意到纠纷,但无证据显示乘客对何某某进行指责或负面评价;罗某某、曾某某向车站值班人员及公安民警陈述情况期间,未引发路人驻足围观,且无任何证据表明纠纷相关信息被扩散至网络平台。

何某某在诉讼中称,地铁内围观人群增多使其承受较大心理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