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烟草专卖局发布新规 全面规范境内免税烟草制品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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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告2025年第1号

2025年第1号

为深入落实国务院关于强化境内免税市场烟草制品监管的工作部署,国家烟草专卖局制定《境内免税市场烟草制品管理办法》,现正式予以公布。

特此公告。

国家烟草专卖局

2025年9月5日

(主动公开)

境内免税市场烟草制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落实国务院关于强化境内免税市场烟草制品监管的工作部署,进一步规范市场经营秩序,保障国家财政收入稳定,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结合国家对外贸易、免税品监管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包括:

(一)向中国境内免税市场供应免税烟草制品;

(二)在中国境内免税市场从事免税烟草制品批发零售业务;

(三)对上述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免税烟草制品,是指以免税形式供应至指定零售场所,专门向跨境旅行者等特定消费群体销售的卷烟(不含加热卷烟)、雪茄烟、烟丝等烟草产品。按生产地域划分,分为境内生产的国产品牌免税烟草制品和境外生产的进口品牌免税烟草制品。

第四条  免税烟草制品仅限在以下场所进行零售:

(一)获得烟草制品经营资质的免税商店;

(二)从中国境内采购烟草制品的国际邮轮。

第五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原则实施免税烟草制品管理:

(一)加强烟草专卖行政监管力度,统筹有税与免税市场协调发展,维护国家税收权益;

(二)强化免税烟草制品源头管控,确保产品质量安全可靠,切实保护消费者权益;

(三)规范企业生产经营行为,持续提升监管效能,营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六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国营贸易方式对免税烟草制品进出口业务实施统一管理。从事免税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零售企业)需按本办法规定,向免税烟草制品批发企业(以下简称批发企业)提交订货需求,由批发企业向供货企业采购后,依据烟草类货物国营贸易管理规定完成免税烟草制品的进出口通关手续,供应至境内免税市场。

第七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免税烟草制品进出口实施计划管理。

第八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向批发企业下达年度免税烟草制品销售计划,向零售企业下达年度购进计划。零售企业的年度购进需求由批发企业汇总后,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下达正式计划。

第九条  零售企业按第六条规定提出的订货需求总和,不得超出年度购进计划总量。批发企业对不超过计划总量的合理订货需求,应当及时向供货企业下达采购订单。

第十条  从事免税烟草制品供货业务的企业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严格遵守国家关于进出口货物的法律法规及政策标准;

(二)供应产品符合质量、安全、环保等强制性要求;

(三)具备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追溯管理系统;

(四)满足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从事免税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企业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烟草进出口国营贸易企业经营资质;

(二)获得免税烟草制品年度销售计划指标;

(三)符合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从事免税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国家规定的免税商品经营资质;

(二)获得免税烟草制品年度购进计划指标;

(三)配备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追溯管理设施;

(四)满足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零售企业首次引进销售的免税烟草制品品牌和规格,须通过批发企业向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产品及供货企业信息。本办法实施前已在售的产品,由零售企业按前款规定统一补报。

第十四条  零售企业须确保申报的免税烟草制品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二)不侵犯知识产权;

(三)具备规定的追溯管理条件;

(四)供货企业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

(五)其他法定要求。

第十五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审核申报材料后,制定并公布免税烟草制品产品目录(以下简称产品目录)。

第十六条  批发企业和零售企业严禁采购、销售未列入产品目录的免税烟草制品。

第十七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免税烟草制品交易管理平台,所有相关企业必须通过该平台开展交易活动。

第十八条  供货企业、批发企业和零售企业应严格遵守价格管理规定,共同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严禁实施价格串通、哄抬价格、价格欺诈、恶意倾销及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等违法行为,鼓励社会各界参与价格监督。

第十九条  相关企业应规范营销行为,不得通过过度包装、误导宣传等方式诱导消费。零售企业不得超限量销售免税烟草制品,国际邮轮销售业务按《国际邮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靠港补给的规定》(国务院令第780号)执行。

第二十条  相关企业如发生名称、注册地址、股权结构等重大变更,须及时向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第三章  追溯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免税烟草制品的盒包与条包需按国务院主管部门要求标注专用标志和标识字样。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免税烟草制品全面实施二维码追溯管理。

第二十三条  供货企业根据批发企业订单通过交易管理平台申领二维码,在生产环节完成赋码及信息关联回传。批发企业和零售企业严禁采购、销售未标注规定标志或未完成二维码信息关联的产品。

第二十四条  供货企业、零售企业须在产品出入库、销售等环节执行二维码扫码操作,确保数据完整上传至交易管理平台。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与公安、海关、税务、邮政、海警等部门的联合执法机制,定期开展免税烟草制品经营情况检查,发现走私等违法线索及时通报相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供货企业经营活动中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一)提供虚假企业或产品信息;

(二)未按规定标注产品标志和字样;

(三)违反二维码追溯管理规定;

(四)实施价格违法或违规营销行为;

(五)向非批发企业供应产品;

(六)通过非指定交易平台开展业务;

(七)参与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

(八)其他情节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供货企业存在第二十六条情形的,交易管理平台将视情节采取暂停或停止交易权限等措施:

(一)发生第一至四项违规的:年度累计1次暂停产品交易权限3个月,累计2次暂停6个月,累计3次及以上永久停止交易;

(二)发生第五至八项违规的,立即停止企业所有产品交易权限。

第二十八条  按第二十七条处理的违规产品,批发企业应立即停止采购。已进入流通环节且质量合格的产品,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继续销售。

第二十九条  被暂停交易权限的产品,整改合格并期满后可申请恢复交易;被停止交易的产品,两年内不得重新进入交易平台。

第三十条  批发企业不得存在以下行为:

(一)超计划采购或销售免税烟草制品;

(二)采购目录外产品;

(三)实施价格违法或违规营销;

(四)通过非指定平台交易;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批发企业违反第三十条规定的,交易管理平台按以下标准处理:年度累计违规1次暂停交易3个月,累计2次暂停6个月,累计3次及以上永久停止交易资格。

第三十二条  被暂停交易权限的批发企业,整改合格期满后可申请恢复交易;被停止交易的企业,两年内不得恢复资格。暂停期间的交易业务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其他合规企业承接。

第三十三条  零售企业不得存在以下行为: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销售产品;

(二)销售未按规定标注标志的产品;

(三)违反追溯管理规定;

(四)价格违法、违规营销或超限量销售;

(五)超计划购进产品;

(六)在非指定场所销售;

(七)通过非指定平台采购;

(八)销售目录外产品;

(九)参与走私等违法活动;

(十)虚假申报或拒不申报产品信息;

(十一)拒绝配合监督检查;

(十二)员工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十三)其他情节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四条  零售企业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标准处理:

(一)发生第一至四项违规的:年度累计1次按查获数量3倍核减次年计划,累计2次按10倍核减,累计3次及以上停止下达计划;

(二)发生第五至九项违规的,立即停止下达计划;

(三)发生第十至十三项违规的:年度累计1次核减次年计划5%,累计2次核减10%,累计3次及以上停止下达计划。

第三十五条  被停止下达计划的零售企业,两年内不再获得计划指标,当年未执行计划自动作废。

第三十六条  企业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境内免税市场严禁销售加热卷烟及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此前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免税卷烟和雪茄烟经营监管办法的通知》(国烟专〔2016〕81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